淺析對「停止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請求權基礎

◎林泓帆 律師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債務人循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供擔保後、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實務上亦非少見,有疑義者係,若日後債務人所提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債權人當如何就「債權遲延受償」部分、向債務人有所主張?

一、似不得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文,然依此向債務人有所主張前提係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須被評價為「不法」行為,惟債務人既係依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自無遭評價為「不法」之可能,此可見諸歷來實務判決:「…原告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遭敗訴判決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欲避免新任職學校薪資遭扣薪之主觀臆測,遽指被告起訴、聲請停止執行,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實有未足。況提起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為法定訴訟權,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再者,被告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經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實屬依法而為行使,應無不法性或被於善良風俗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據為請求被告賠償163,982元,尚無從遽准,應予駁回。」(摘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暨「…其次,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原判決一面認上訴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一面又謂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立論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摘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就此,「民事侵權行為」當非債權人向債務人就「債權遲延受償」部分有所請求適當之請求權基礎。

二、多數實務裁判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是,債權人果若因法院裁准債務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致其債權延遲獲得滿足,而債務人復因此獲得了利益(諸如:較晚清償債務獲取利息收益、稍晚繳回房屋則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債權人本得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債務人有所主張,歷來實務亦多循此見解:「…末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乃指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開利息損失,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43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X5%X(4+4/12)=4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433,333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摘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停止執行期間之土地使用利益之日數共302日(不爭執事項第6點)。而系爭土地於該302日期間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何?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此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該302日期間之租金利益應為1,993,481元乙節,有該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供卷可憑…依上,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前述停止執行的302日期間,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為1,993,481元乙節,堪可採認…」(摘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三、綜上所述,依歷來實務見解,債權人似不得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就停止執行所衍生「債權遲延受償」、向債務人有所主張,惟,恐囿於「損害賠償」直接與民事「侵權行為」作連結之(常人)直覺反應,若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妥適行使闡明權限、亦未遵循「汝給吾事實、吾予汝法律」之(新訴訟標的理論)理想,則債權人就上開因停止執行所衍生「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捨前揭「民事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而不由、仍逕依「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債務人有所請求卻終遭駁回之案例,恐仍將屢見不鮮。

 <本篇文章為作者意見,不代表本會立場>

回上一頁